2009年9月21日星期一

[GFW BLOG] “诽谤罪”争议源于标准未细化

作者:佘宗明   来源:半岛网

西安鑫龙公司在与汉中某公司发生合同纠纷后,组织员工在网上发帖声讨,结果被诉诽谤,公司经理等人被刑拘。纠纷其间,当事双方各自发起了两场国内著名法学专家论证会,在是否构成“诽谤罪”问题上,论证结论全然相反。(中国青年报   9月20日)

  网络诽谤,还是言论自由?如何厘清两者界限?长期以来,这种争议难有定论。反映在“鑫龙公司案”个案上,问题就在于——其侮辱、诽谤行为是否“严重危害了社会秩序、国家利益”?公安机关涉入是否有越权嫌疑?

  “严重危害公共秩序”的诽谤才能判定为公诉案件,法律如是说。看似明文规范,实质上却十分模糊,留下了争议的祸根——怎么样才算“危害社会秩序”?“严重”又是指什么程度?标准的缺乏细化、量化,必然导致定性困难,执法的裁量空间过大,进而滋生情绪化执法、个性断案。

  西方格言说:模糊的法律,等于模糊的正义。法律大而空泛的定义,带来的必是“依法处理”时的“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而阐释的狂 欢,映衬的又是法律亟待打上补丁的漏洞。“鑫龙公司案”的争议,很大程度上就是裁量标准的模糊化造成的:有的专家认为鑫龙公司没造成群体性事件,又没危害 国家利益,无所谓“严重危害社会秩序”,还有人观点与此对峙,认为挂横幅就已是“严重”,两者各有道理,让人莫衷一是。而今年4月前后,先后在河南省、内 蒙古发生的“王帅门”“吴保全案”,政府自说自话,堂而皇之定罪为“诽谤政府罪”,也有钻法律界定不明晰的空子的成分。

  实际上,对于怎样平衡名誉权和表达自由的价值冲突,美国在界定“言论自由”与“侵犯名誉”(美国已于1988年基本取消了诽谤罪)上采取的方案,笔者以为可资借鉴。

  美国宪法修正案的头条核心内容就是:言论自由与真理与关。并且这样解释:言论自由坚守“内容中性”原则,若只限于真理,就没有真正的 言论自由。但这并无意味着,言论就没有边界,对于因为造谣损害了他人的名誉、身心健康的,法律会采取“实际恶意”原则加以处理。“实际恶意”,就是从个人 言论的主观动机判断,如果是恶意中伤,即明知故犯或违背职守,则会认定为侵犯别人名誉权;但若动机合法,只是事实错误,则就会从宽从轻定性。

  “诽谤罪”标准不加以细化,就无法摆脱“欲加之罪”的滥权嫌疑。笔者以为,一方面,对于诽谤行为处理必须将标准明晰化,同时借鉴“实际恶意”原则,以更妥善、合理的措施去解决这种诽谤纠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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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sted By GFW Blog to GFW BLOG at 9/21/2009 08:45:00 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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