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7月24日星期五

[GFW Blog] 曹县检察院撤回起诉,发帖青年段磊获释!

作者:浦志强   来源:浦志强律师的第八个搜狐博客

根据刚刚收到的家属来电,因网上发帖“诽谤”镇书记入狱五个月的曹县青年段磊,已于7月24日上午获释回家。据主审法官介绍,公诉机关是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对段磊涉嫌诽谤罪的起诉的,法院的裁定已送达段磊并经其签收。我们将根据裁定情况和段家的意愿,斟酌是否代其提出国家赔偿的申请。

   就在昨天,就法院7月17日不公开审理的程序违法问题、控方证人出庭作证以接受质询的安排、公安机关在辨认作案现场及提取远程勘验笔录中的违法行为,我和李会清律师已分别向曹县法院和检察院寄出了四份公函,这些文件将在下周一前妥投。虽然,控方撤诉和法院裁定销案,尤其是段磊的重获自由,让“曹县帖案”峰回路转,但围绕发帖是否构成“诽谤罪”的探讨,却刚刚开始。

  大家关注段磊,是因为非如此则每个人都可能成为段磊;我等苛责官府,是因为它本该是我们的政府,不能忘了主子是谁;坚持揪住郭峰,也不是跟书记大人过不去,而是为了告诉政府官员:无论做人做官都不可以乱来。

   感谢民众关注,也祝福郭峰们一路走好。

  2009-07-24 | 更正:半夜签收裁定,段磊凌晨获释,曹县知错就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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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段磊不是上午放的

   刚与正在回家路上的段磊通话,他和父亲、伯父简要介绍了获释经过:“上午不方便给您打电话”,段磊跟我解释了未能及时沟通的原因。

   昨天半夜十二点钟左右,曹县法院法官来到看守所,向段磊送达了一份刑事裁定书。裁定说,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决定撤回起诉,在宣判前公诉机关撤回起诉法院依法“应予准许”,根据最高法院刑诉法司法解释第177条之规定,裁定“准许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裁定书告知其在次日起五日内,如不服本裁定可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落款时间,是2009年7月23日。

   凌晨三时许,曹县公安局来到看守所,向段磊送达《撤销案件决定书》和《释放证明书》。随后,“我就可以走了”,段磊如是说。他被要求前往磐石宾馆,说那儿有《法制日报》山东站记者等候采访,这也是他被抓捕后第一个晚上栖身的所在。深更半夜无处可去,他故地重游前往宾馆与记者见面,还跟记者凑合着住了半宿。他说,各方人士都比较客气。

   捱到天亮,段磊电告获释消息,请父亲接他回家。但今天上午,曹县政法委、宣传部和公安、检察、法院等部门召开了座谈会,希望他也能出席并称已邀请记者到场采访。他说自己刚刚“出来‘,心理压力过大暂时不想说什么,只希望尽快回家看看母亲和爷爷,段磊的父亲和伯父参加了座谈会。据介绍,有关部门承认案子有点差错,差错可能主要出在自诉和公诉问题上,但他们“知错就改”。段磊的伯父告诉我,庄寨镇党委书记郭峰没有出现在座谈会的会场。

   特作以上更正和说明,并对上帖的段磊“获释”的时间差错,表示歉意。

   谢谢。

   浦志强 2009年7月24日



   附:昨天发出的四份文件,其中三份提交给法院,第四份交检察院请求监督法院依法公开审理:

   一、对段磊涉嫌诽谤案不公开开庭审理的异议书

异议人:浦志强、李会清,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具体请求:请求依法纠正段磊涉嫌诽谤案不公开开庭审理的决定,公开开庭重新审理本案。

事实和理由:

   由曹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段磊涉嫌诽谤案,贵院已于2009年7月17日举行第一次庭审。合议庭未经控、辩双方乃至被害人申请,竟以所谓“个人隐私”为由临时决定不公开开庭审理。我们虽以口头方式当庭提出异议,并指出若坚持认定案涉“被害人”隐私,则被告人段磊的发帖内容中“郭峰包养情妇”之说当属客观存在,则“诽谤”之说便难以构成。可惜,合议庭却固执己见,迳行决定“闭门审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一律公开进行”。该法第152条还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对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这表明,亦即公开审判是原则,不公开审判是例外,且法院必须说明理由。

   我们认为,“个人隐私”作为足以导致不公开开庭审理的法定情形,当为被告人或被害人的个人隐私,而非第三人的“隐私”。在本案中,现有材料未涉及郭峰乃至段磊的隐私,发帖内容中“包养情妇”和“与多名女子存在不正当关系”之说,均非实指。鉴于郭峰本人已严辞否认这一内容,并且已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检察院也已对段磊提起了公诉,案件当然不涉及任何意义上的“个人隐私”。

   公开开庭审理是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也是法治原则和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若此案竟以“秘密审判”方式为之,将不光是对当事人合法权利的极大侵害,同时也是对审判公开原则的严重践踏,曹县人民法院将难逃“黑箱操作”、“枉法裁判”乃至官官相护之讥。为此,本辩护人特就此向贵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依法纠正合议庭已做出的“不公开开庭审理”的错误决定,并重新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此致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辩护人:浦志强  李会清     2009年7月23日

  二、关于提请郭爱波审判长依法传唤证人出庭作证的函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郭爱波审判长: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段磊涉嫌诽谤案,已由贵院受理,由您出任审判长的合议庭已于2009年7月17日以案涉“隐私”为由不公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已口头通知将于8月3日继续开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1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符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一)未成年人;(二)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三)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四)其他原因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37条规定:“证人应当由人民法院通知并负责安排出庭作证。对于经人民法院通知而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公诉人应当当庭宣读。对证人证言笔录存在疑问、确实需要证人出庭陈述的,公诉人应当要求延期审理,由人民法院再次通知证人到庭提供证言和接受质证。”

   查曹县检察院提交的《提起公诉案件证人名单》【曹检刑诉证人(2009)150号】,公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人计有王军、崔红、郭岍、张深、刘尚军、张同相、秦枭、俞文标、朱动生、于石磙、汤文启、刘忠秋、高炳旗、张胜广、周玉雷、丁新云、魏学胜、韩全江、庄志涛、游勃、王金鹏、韩新华、庄洪剑、庄海朋等 24位人士。但在第一次庭审中,当辩护人要求控方证人出庭作证接受询问时,公诉人高保华承认其并未安排证人出庭作证和接受询问,也未向法庭陈明24位证人中任何一位存在可以不出庭作证的法定情形。更有甚者,公诉人王宝军还声称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乃法院的义务而非检察院的法定义务。

   根据最高法院刑诉法司法解释第140条的规定,“被告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经审判长准许,可以在起诉一方举证提供证据后,分别提请传唤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出示证据、宣读未到庭的证人的书面证言、鉴定人的鉴定结论。”为此,辩护人特此提请审判长依法传唤控方24位证人全部出庭作证。以便法庭更好的查清事实,公正裁判。

       辩护人:浦志强  李会清      2009年7月23日

   三、关于提请郭爱波审判长依法传唤办案警官张广菊、陈力、石更峰、魏存田、李莉和见证人许传松、罗守鲁出庭陈述并接受质询的函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郭爱波审判长:

   曹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段磊涉嫌诽谤案,已由贵院受理,由您出任审判长的合议庭已于2009年7月17日以案涉“隐私”为由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已口头通知将于8月3日继续开庭。

   在公诉机关《提起公诉案件证据目录》【曹检刑诉证据(2009)150号】中,控方证据中除被告人陈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外,还有“勘验和检查笔录”3份,以及曹县公安局网监大队制作的《网上诽谤案远程勘验笔录》1份。

   经核查,曹县公安局曾派出警官陈力、石更峰押段磊前往菏泽、济南辨认作案地点,其中:2009年3月25日辨认了菏泽市世纪星网吧,3月26日辨认济南市大舜网城,形成《辨认作案地点笔录》两份,两份笔录均由国保大队魏存田警官担任记录,两次辨认过程均在“见证人罗守鲁的见证下”进行。此外,3月27日,该三位警官还在曹县看守所内对被告人段磊“提取证据”并形成“提取证据笔录”,该提取证据的过程也“邀请了见证人许传松”予以“见证”。我们注意到,见证人罗守鲁和许传松已分别在上述相关笔录上签字确认。

   另据控方证据《网上诽谤案远程勘验笔录》:“2009年2月10日,曹县公安局国保大队为查明曹县庄寨镇政府工作人员郭峰被人在互联网诽谤的情况,请求曹县公安局网监大队对网上发帖情况进行远程勘验。接报后,曹县公安局网监大队长张广菊指派民警李莉、石更峰进行远程勘验。远程勘验于2009年2月10日9 时开始,9时15分结束,勘验由张广菊指挥,由石更峰和李莉进行,邀请许传松(男,曹县庄寨镇纸坊村人)作见证人。勘验过程全程摄像并进行了屏幕录像。” 警官张广菊、李莉、石更峰和见证人许传松分别签字确认。

   但上述“见证人”许传松和罗守鲁,其真实身份竟然是曹县公安局庄寨镇派出所聘请的“协警”——在此前意外得到的庄寨镇派出所人员“名单”中,陈力、许传松、罗守鲁三人赫然在列。但上述“笔录”中,许传松被称为“曹县庄寨镇纸坊村人”,罗守鲁则被称“住曹县桃源镇罗寨行政村”,受雇于公安局的“协警”身份居然被隐匿。理所当然,上述所谓“见证人”的主体资格并不适格。

   辩护人有理由对警方在“协警”“见证”下形成的证据笔录存有重大怀疑,因而确需办案警官及所谓见证人出庭陈述并接受辩护人质询,以便查清真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和最高法院刑诉法司法解释第140条的规定,特提请审判长依法传唤曹县公安局警官张广菊、陈力、石更峰、魏存田、李莉和“ 见证人”许传松、罗守鲁出庭陈述并接受质询。

       辩护人:浦志强  李会清        2009年7月23日

   四、提请法律监督申请书

申请人:浦志强、李会清,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目的:请求曹县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法律监督职能,责成曹县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对段磊涉嫌诽谤案不公开开庭审理的决定,并要求其依法重新公开审理。

申请理由:

   由曹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段磊涉嫌诽谤案,贵院已于2009年7月17日举行第一次庭审。合议庭未经控、辩双方乃至被害人申请,竟以所谓“个人隐私”为由临时决定不公开开庭审理。我们虽以口头方式提出异议,并指出若坚持认定案涉“被害人”隐私,则被告人段磊的发帖内容中“郭峰包养情妇”之说当属客观存在,则“诽谤”之说难以构成。可惜,合议庭固执己见,迳行决定“闭门审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一律公开进行”。该法第152条还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对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这表明,亦即公开审判是原则,不公开审判是例外,且法院必须说明理由。

   我们认为,公开开庭审理不仅是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也是法治原则和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个人隐私”作为不公开开庭审理的法定情形,当为被告人或被害人个人隐私,而非第三人的“隐私”。在本案中,现有材料未涉及郭峰和段磊的隐私,发帖内容中“包养情妇”和“与多名女子存在不正当关系”之说,均非实指。鉴于郭峰已严辞否认这一内容,且已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贵院也已对段磊提起公诉,你们当然知道或应当知道本案根本不涉及任何意义上的“个人隐私”,也不符合不公开开庭审理的法定理由。

   为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我们特请求贵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规定,依法行使法律监督职能,责成曹县人民法院撤销“不公开审理”的枉法决定,并公开开庭重新审理此案。

   此致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浦志强  李会清    2009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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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sted By GFW Blog to GFW Blog at 7/24/2009 02:24:00 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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