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4780
第109届国会
第二次会议
法案
促进互联网上的言论自由,保护美国企业,使之免受国外威权政府强迫参与迫害行为以及为其它目的服务。
众议院
2006年2月16号
新泽西州史密斯先生(代表其本人及兰托斯先生、沃尔夫先生、佩恩先生、罗拉巴克先生和俄亥俄州的瑞安先生)提交了下列法案;该法案被分案至国际关系委员会,此外还递至能源和商务委员会,随后经议长决定,将法案分割由相关委员会审议涉及其管辖范围的条款部分。
促进互联网上的言论自由,保护美国企业,使之免受国外威权政府强迫参与迫害行为以及为其它目的服务。
提请该法案由美利坚合众国参议院和众议院审议通过
第一节 简称、目录。
(一)简称-该法案被引述时应被称为“2006全球网络自由法案”
(二)目录-该法案的目录如下:
第一节 简称、目录
第二节 结论
第三节 定义
第四节 可分割性
第一编 - 促进全球网络自由
sec.101 政策声明
sec.102 国会的理解
sec.103 年度国别人权报告
sec.104 全球网络自由办公室
sec.105 年度互联网限制国家认定、报告
第二编 - 网络自由的最低公共标准
sec.201 搜索引擎及内容服务保护
sec.202 搜索引擎的完整
sec.203 搜索引擎信息过滤透明性
sec.204 保护美国支持的线上内容
sec.205 互联网审查的透明性
sec.206 用户身份信息完整性
sec.207 罚则
第三编 - 对互联网限制国家的出口管制
sec.301 出口管制规定
sec.302 报告
第二节、调查结论
美国国会提出了以下调查结论:
(1)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是基本人权,互联网的自由使用受到世界人权宣言第19条保护,该条规定,必须保护“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
(2)互联网是成功的,因其迅速提供信息给九亿七千二百多万全球用户。
(3)如果信息没有受到政治审查,互联网与其他信息技术的发展将可成为民主变革的力量。
(4)互联网在引起国际社会关注外国威权政府禁止讨论的事件方面起得到作用,比如中国政府企图封锁爆发于2004年的严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的消息。
(5)通过互联网迅速提供充分及未经审查之信息,业已成为美国主要产业之一,亦是其主要出口产品之一。
(6)互联网政治审查会降低服务质量,并最终威胁美国国内外产业自身可靠性及生存力 。
(7)国外威权政府例如白俄罗斯、缅甸、中国、古巴、伊朗、利比亚、马尔代夫、尼泊尔、朝鲜、沙特阿拉伯、叙利亚、突尼斯、土库曼斯坦、乌兹别克斯坦和越南阻止、限制并监视其公民尝试获取信息的行为。
(8)提供未经审查的新闻与信息的网站,例如美国之音和自由亚洲电台的网站,在这些国家经常被屏蔽。
(9)2003年6月,范洪森医生从美国驻越南大使馆网站翻译了一篇题为“什么是民主”的文章后,被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逮捕,并被判间谍罪名成立,处以13年监禁和3年的居家软禁(上诉后减刑为5年监禁和6年居家软禁)。
(10)根据国务院的国别人权报告,越南政府于2004年加强了对互联网的管制,要求网吧等互联网代理商,登记其用户个人信息以及保存用户访问互联网之记录。此外越南政府还监测电子邮件、敏感的搜索关键词,并控制互联网内容。
(11)中国政府采取的网络审查制度违反了中国宪法第35条对公民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保护规定。
(12)中国政府推动、延续审查制度,以及加剧仇外——有时特别是针对美国——的民族主义,其长期影响将是损害美国防止美中之间的关系变得敌对的努力。
(13)具有双重用途的技术未加审核的转让已经提高了中国成功入侵台湾的可能,并相应减少了美国与台湾捍卫民主社会的能力,使东亚的紧张局势进一步升级。
(14)经营受到外国威权政府限制的美国科技企业有责任遵守世界人权宣言的原则。
(15)屈服于外国威权政府压力,并为其提供有关互联网用户信息,导致网络异议人士被逮捕和监禁的美国科技企业违反了此类公司须保护和维护人权之共同责任。
(16)美国科技企业为外国威权政府提供技术及培训,以协助这些政府过滤、封锁促进民主与自由的信息。
(17)美国科技企业未能制定使其能够与外国威权政府开展业务的同时保护言论及表达自由的人权之标准。
(18)美国支持言论和新闻自由的普世权利。
第三节、定义
在本法中:
(1)国会有关委员会——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国会有关委员会”这一术语是指:
(A)众议院国际关系委员会;及
(B)参议院外交关系委员会。
(2)外国官员
(A)通常,“外国官员”这一术语是指:
(i)外国政府或任何部门、机构、国有企业的所有官员或雇员;或
(ii)以任何政府或部门、机构、国有企业,或部门的官方代表身份行事的所有人员。
(B)国有企业——对于(A)小节来说,“国有企业”是指一个商业实体,外国政府直接或间接地拥有该商业实体一半以上净发股本或其他受益权益。
(3)互联网——“互联网”指的是计算机设备、电信设施、电磁传输媒介及相关设备和软件的整合体,包括互相关联的世界性的网络 、计算机网络,它采用传输控制协议(TCP)/ 互联网协议(IP)或任何后续协议来传输信息。
(4)互联网主机托管服务——“互联网主机托管服务”和“主机内容托管服务”是一种服务,该服务:
(A)通过电磁或其他手段存储电子数据,包括网页、电子邮件,文件、图片、音频和视频文件,在线讨论区和网络日志;及
(B)使这些数据可以通过因特网得到。
(5)互联网封锁——术语“互联网封锁”是指使用诸如防火墙、过滤器及“黑盒”等技术手段,干扰、审查、屏蔽、监控或者限制进入互联网,或通过互联网得到内容。
(6)互联网限制国家——是指由总统根据本法案第105条a款指定的国家。
(7)互联网搜索引擎——术语“互联网搜索引擎”或“搜索引擎”是指一个通过互联网提供的,根据条件、概念、问题、或用户输入的其他数据组成的查询,通过互联网搜索信息并返回给用户结果,包括了统一资源标识符、定位、浏览或下载信息及数据的超链接地址列表的服务。
(8)正当的外国法律执行目的,
(A)总则:术语“正当的外国法律执行目的”是指对于执行来说,外国官方按照公开发布的法律进行的调查、起诉应具有明确的正当性,近似于须保护促进其管辖权范围内公民的健康、安全及道德。
(B)解释法律的规则——对于本法案来说,控制、压制及惩罚由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保护的,非暴力政治或宗教意见,并不构成正当外国法律执行意图。
(9)保护过滤条件——术语“保护过滤条件”是指由全球网络自由办公室根据本法案第104条第2款第4项鉴定的单词、词组及短语。
(10)严重限制互联网自由——术语“严重限制互联网自由”是指依据正当外国法律执行意图以外的原因限制或惩罚通过互联网自由获得信息的行为,包括:
(A)故意屏蔽、过滤或审查可通过互联网获得的非暴力的政治或宗教内容;或
(B)迫害,起诉或以其他方式惩罚通过互联网及电子邮件传送、张贴非暴力的政治、宗教观点之个人或团体。
(11)美国公司——术语“美国公司”是指:
(A)任何公司、合伙企业、协会、股份公司、商业信托、非法人组织、或独资的——
(i)其主要营业场所在美国;或
(ii)依据美国某州、地区、属地或美国联邦的法律建立;
(B)任何根据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2条(美国法典第15编78j节)进行证券发行注册的发行人;和
(C)任何符合本条(A)、(B)款描述的实体的国外子公司,这样的实体——
(i)控制国外子公司的有表决权股份及其他权益;或
(ii)授权、指挥、控制、或参与由本法案禁止的外国子公司所做行为。
(12)美国支持的内容——术语“美国支持的内容”是指由美国资助的信息实体创建或发展的全部或部分内容。
(13)美国资助的信息实体——术语“美国资助的信息实体”是指:
(A)任何美国政府官方机构;及
(B)任何实体:
(i)接受来自广播理事会拨款进行符合美国1994年国际广播法案(公法103-236号第三编; 美国法典第十五编78i节及下各节)国际广播活动;
(ii)与国际广播局协调,进行所有由美国政府依据法案支持的非军事国际广播活动(不同于广播理事会按照本法支持的国际广播活动):或
(iii)接受来自美国政府拨款或其他类似的捐款进行任何信息传播活动。
(14)美国资助的网站——术语“美国资助的网站”是指一个美国资助的信息实体所拥有、管理或注册的万维网地址。
第4节、 可分割性
如果本法案的任何条款,或该条款对任何人或情况的适用被视为无效,则本法案的其余部分,及其规定适用于其他不同个人或情况的有效性,并不受影响。
第一编、全球互联网自由的推广
101、政策说明
以下应成为美国的政策:
(1)推广所有通过互联网访问及提供信息、思想、知识的技能,推动通过任何不受限的媒介获取和传播信息、思想的权力应成为美国外交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
(2)发挥所有美国载体影响力,包括外交、贸易政策以及出口管制等手段,支持、促进并加强促进信息自由传播的原则、做法和价值观;及
(3)禁止任何美国企业参与限制互联网自由国家的对网络内容的政治审查行为。
102、国会的理解
国会认为:
(1)总统应着手在适合的国际论坛上实施谈判,其中包括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世界贸易组织(WTO)、联合国信息社会世界首脑会议(WSIS)和互联网治理论坛(IGF),以获得其他国家同意立法类似的法案,并寻求保护互联网自由的国际协定之发展;
(2) 本法案定义的美国公司允许或协助国外威权政府限制在线访问自由亚洲电台、美国之音或其他美国资助的网站,及限制在线访问美国政府报告,例如年度国别人权报 告人权和国际宗教自由报告之行为,违反了美国外交政策中的国家利益,并削弱美国公共资金为所有生活在不民主的高压社会的人民促进信息自由之努力。
103、年度国别人权报告
(a)报告所涉及经济援助部分——1961年对外援助法第116条(美国法典第22编第2151n节)现予修订,在其结尾处增加以下新的条款:
“(g)(1)-(d)款所要求内容应包括对各国电子信息自由的评估报告。该评估应包括以下内容:
“(a)该国公民对互联网接入及使用总体情况评估。
“(b)对该国政府当局试图过滤、审查或以其他方式屏蔽网络内容程度的评估,以及企图阻止这些内容所采取手段之描述。
“(c)对该国政府当局迫害、起诉或以其他方式惩罚通过互联网及电子邮件和平表达政治、宗教或异议观点见的个人或团体之已知实例说明。
“(2)在汇编数据及按第(1)款要求做出评估时,美国外交使团人员应与人权组织和其他适当的非政府组织进行磋商。
(b)报告所涉及安全援助部分——1961年对外援助法第502B条(美国法典第22编第2304节)现予修订,在其结尾处增加以下新的条款:
“(i)(1)-(b)款所要求内容应包括对各国电子信息自由的评估报告。该评估应包括以下内容:
“(A)该国公民对互联网接入及使用总体情况评估。
“(B)对该国政府当局试图过滤、审查或以其他方式屏蔽网络内容程度的评估,以及企图阻止这些内容所采取手段之描述。
“(C)对该国政府当局迫害、起诉或以其他方式惩罚通过互联网及电子邮件和平表达政治、宗教或异议观点见的个人或团体之已知实例说明。
“(2)在汇编数据及按第(1)款要求做出评估时,美国外交使团人员应与人权组织和其他适当的非政府组织进行磋商。
104、全球网络自由办公室
(a)机构-目前已成立隶属国务院的全球网络自由办公室(在本节中简称“办公室”)。
(b)职责-除总统分派的其他职责外,办公室应——
(1)充当努力保护和促进国内外电子信息自由的跨部门合作平台;
(2)制定并实施一个全球性战略,以打击国外威权政府国家资助、控制下的互联网封锁,以及该政府对其公民使用因特网之威胁与迫害行为;
(3)为总统提供根据本法案第105(a)规定所认定的年度互联网限制国家名录;
(4)自本法案颁布之日起180天内——
(A)确定每一个互联网限制国家在一般及与具体背景、事件相关的特殊情况下有关人权、民主、宗教信仰自由及非暴力的政治异议方面的关键词、词组和短语,为美国公司遵守本法案第202条的要求提供依据;
(B)定期维护、更新并公布依据(A)款规定确定之关键词、词组和短语;
(5)建立机制,使美国公司能够将本法案第203、205条要求报告的信息发送到办公室;
(6)与涉及网络提供、网络维护或网络服务的合适的技术公司,人权组织、学术专家和其他机构,合作制订关于互联网自由的最低公共标准自愿准则;及
(7)就国会相关委员会的立法行为,向其建议可能有必要保留本法案及本法案因技术革新所作修正案中的条款
(c)其他联邦部门和机构的协作——每个美国政府部门和机构,包括商务部、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司法部、国际广播局以及国家情报总监办公室,应:
(1)充分合作,并协助执行本节(b)项描述的该办公室的职责,包括由办公室根据第(b)(2)款制定的战略,和
(2)使办公室能够得到需要的资源和信息以实现本法案及本法案修正案的目的。
(d)定义——在本节中,术语“国会相关委员会”是指:
(1)国际关系委员会与众议院能源和商务委员会;及
(2)对外关系委员会与参议院商务、科学和运输常设委员会。
(e)拨款授权——从2007财年开始及以后每个财政年度,授权向办公室拨付实施本条可能需要的款项。
105、年度互联网限制国家认定、报告
(a)认定:
(1)一般规定——自本法案颁布之日起180天内,及其后每年,总统应依据本法案之意涵认定互联网限制国家。
(2)标准——如果总统裁定在之前一年间,某国政府对于该国成为严重限制互联网自由的系统性范式负有直接或间接责任,该国应被认定为互联网限制国家。
(3)初始认定,
(A)总则 ,本条(B)款所列国家自本法案颁布之日起均应依照(1)规定视作已被认定的互联网限制国家,直至总统向国会有关委员会作证,该国已不再对其成为严重限制互联网自由的系统性范式负有直接或间接责任时取消该认定。
(B)国家——本条(A)款所指的国家的是缅甸、中国、伊朗、朝鲜、突尼斯、乌兹别克斯坦和越南。
(b)报告
(1)总则——自本法案颁布之日起180天内,及其后每年,总统应向国会相关委员会递交报告,其中应包含以下内容:
(A)在递交报告时依据(a)之规定所认定的互联网限制国家名录。
(B)应为严重限制互联网自由负责的,每个依据(a)之规定所认定的互联网限制国家的各政府机构及半官方组织的身份信息。
(C)美国打击(B)项提到的严重限制互联网自由行为所作努力之说明。
(2)形式——报告中(1)(C)所要求的信息,如必须可以机密形式提供。
(3)互联网可见——该报告的所有非机密部分应发布至国务院的互联网站点使其公开可见。
第二编 - 网络自由的最低公共标准
201、搜索引擎及内容服务保护
任何创建、提供或经营互联网搜索引擎及提供互联网主机内容托管服务的美国公司,不得在裁定的互联网限制国家设置用于收藏、存储、服务,或保存这些搜索引擎及主机托管服务所提供的相关文件及其他数据的计算机硬件。
202、搜索引擎的完整性
任何创建、提供或经营互联网搜索引擎的美国公司不得因保护性过滤条件或下列缘由人为改变搜索引擎的运行:
(1)应任何互联网限制国家官方要求,及其通过他种方式直接或间接传达的意愿,或
(2)互联网限制国家的用户使用搜索引擎查询时,为其生成与他国用户预期或可能得到之结果相异的搜索结果。
203、搜索引擎信息过滤透明性
任何创建、提供或经营互联网搜索引擎的美国公司,应按照全球网络自由办公室指定的格式及频率,向办公室提供任何互联网限制国家官方提供的,用来过滤、限制或以其他方式影响用户使用搜索引擎所得查询结果的已提交、加入的所有条件及参数。
204、 保护美国支持的在线内容
提供互联网主机托管服务的美国公司不得对位于互联网限制国家的美国资助的网站及支持的内容进行网络封锁。
205、互联网审查的透明性
任何提供互联网主机托管服务的美国公司,应按照全球网络自由办公室指定的格式及频率,向办公室提供该公司应任何互联网限制国家官方要求及其通过他种方式直接或间接传达的意愿进行以下行为时,该公司拥有的所有数据及内容的拷贝——
(1)从该公司主机托管服务移除的;
(2)阻止在互联网上提供的;或
(3)阻止通过互联网进入或在互联网限制国家国内传输。
206、用户身份信息完整性
(a)用户保护——任何提供互联网主机托管服务的美国公司,非经司法部裁定为有正当的法律执行目的,不得为任何互联网限制国家的官员提供使用其主机托管服务的用户可确定之个人身份信息。
(b)私人诉权——任何人如受到相对方违反本条之侵害,可不考虑级别管辖及相对方的国籍,向相关美国地区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并要求惩罚性赔偿,或寻求其他适当的救济。
207、 罚则
(a)民事处罚:(1)任何美国公司或个人违反第206(a)之规定将处以不超过$2,000,000元的罚款。
(2)任何美国公司或个人违反第201,202,203,204或205之规定将由司法部长起诉并处以罚款不超过$10,000元的民事处罚。
(b) 刑事处罚:(1)任何美国公司,蓄意违反,或试图蓄意违反第206(a)之规定将处以不超过$2,000,000元的罚款,如代表该美国公司的官员、董 事、雇员、代理人、股东等自然人违反该条规定的,应处以不超过$100,000元的罚款,或5年以下监禁,或两者同时处罚。
(2)任何美国公司,蓄意违反,或试图蓄意违反第201,202,203,204或205之规定将处以不超过$10,000元的罚款,如代表该美国公司 的官员、董事、雇员、代理人、股东等自然人违反该条规定的,应处以不超过$10,000元的罚款,或1年一下监禁,或两者同时处罚。
(3)根据第(2)条之规定被处以罚款的任何美国公司的官员、董事、雇员、代理人、股东,无论何时都不得由美国公司直接或间接为其支付罚金。
第三编 - 对互联网限制国家的出口管制
301、出口管制规定
自 本法案颁布之日起90天内,国务卿应与商务部长磋商,并发布条令确定恰当的外交政策控制规定与出口许可证制度,使美国辖下的任何人能够了解到,向互联网限 制国家的、全部或部分地参与促进互联网审查制度的最终用户出口任何物品,均应遵守联邦法规汇编第十五编730-774条(通常称为“出口管理条例”)之规 定。
302、报告
自本法案颁布之日起120天内,国务卿应与商务部长磋商,并就贯彻本法案第301条之规定所采取的行动向相关国会委员会提交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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