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7月18日星期六

[GFW Blog] “文字狱”何以此起彼伏

作者:陈爱和  来源:南方都市报  

  近年来,从重庆彭水诗案、山西稷山文案、内蒙古吴保全案,再到这次涉及6名网友的“福州马尾案”,类似案件层出不穷,一再频发,而手法也是大同小异,如出一辙。作者胡泳在贵报的《不能再以诽谤罪限制网民发言》一文中,从言论自由、官员应当容忍批评意见,以及诽谤罪构成要件等方面进行了深刻透彻的剖析,但笔者认为,更根本的原因是《刑法》中有关诽谤罪的公诉立案尚缺乏具体的操作标准,由于法律条文是粗线条的,给了地方政府和相关执法部门模糊的自由裁量权,从而成为一些地方官员滥用职权的“合法借口”。

   我国《刑法》第246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由此可见,只要当认为你涉嫌“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就可以动用公权力限制你的人身自由并提起公诉。

   关键在于,何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到什么程度才算违反法律?危害到某种程度的对应法律惩戒是什么?法律并没有进行细化,没有作出更明确的解释,缺乏相应的程序规制。法律条文过于“宽泛”,唯一好处只会有利于执法者,想治你的罪就治你的罪,不想治你的罪就不治你的罪。法律条文的原则性太强,反而成为一个漏洞百出的法律,成为一个极容易被利用的制度。

   诽谤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是“破坏他人名誉”,但因为国家机关没有名誉权。也就是说,政府部门不能作为诽谤罪的侵犯对象,“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诽谤行为所针对的对象仍然是自然人,比如引起被害人自杀,或者诽谤党和国家领导人、外国元首、外交代表等特定对象,造成了社会的动荡、巨大恐慌等。如果对外不会产生外交影响,对内也未涉及全局性问题,“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就无从谈起。可是,在稷山诽谤案中,“被诽谤”的县委书记和当地检察机关口径一致地宣称,“诽谤者攻击了当地的大好形势”,内蒙古甚至以“毁谤政府罪”,判发帖批评政府的网民吴保全两年刑期。

   也就是说,利用公权力对负面影响进行“消防”处理,采取的都是无限上纲的手法,将《刑法》第246条 “自由发挥”,从而释放着自己的恣意、施展着自己的暴力。相反,公民虽有言论自由的权利,而且是宪法赋予的权利,但由于没有相应的救济措施,这种权利不过是无根之木,显得虚幻而宽洞,往往在强大的公权力面前不堪一击。

   所以说,要真正避免“文字狱”现象,防范“因言获罪”和“网言入罪”,就必须完善相关的配套法规,对《刑法》第246条进行立法解释,明确量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达到何种程度才能适用法律处置,才能堵住权力滥用的法律漏洞。        

  □陈爱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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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sted By GFW Blog to GFW Blog at 7/18/2009 08:46:00 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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