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大制定的《杭州市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管理条例》中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不得鼓动公众恶意评论他人、公开他人隐私或者通过暗示、影射等方式对他人进行人身攻击;不得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提供电子公告、网络游戏和其他即时通信服务的,应具有用户注册信息和发布信息审核功能,并如实登记向其申请开设上述服务的用户的有效身份证明等。
规定一出,万夫所指。各界指责的要害在于《规定》侵犯公民的言论自由,使人民无法监督政府。作为法律工作者,我花了一点时间,来研究这个规定的合法性。结论是,《规定》明显违反现行法律。
规定所言的“提供电子公告”,据网民解读包括流行的博客。博客因其向社会公开,依法律的常态解释,确实属于规定所言的“提供电子公告”行为。依规定,博主应当如实登记并提供有效身份证明。这一规定合法性如何?
对于“博客”,目前尚无法律上的定义。法无定义依常理。博客是以网上日记为表达方式,把个人一天所见、所想的东西随意地发表出来,与他人分享、交流。内容就是一个个倒叙排列的日记体帖子,频繁更新并充分利用简单的操作方式。故此,博客的表现形式属于个人日志,其内容属于个人作品。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博客内容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言作品范畴,受著作权法调整。问题的核心在于,公民发表作品是否必须署真实名字?或者向作品载体的提供者提供真实姓名?具体到博客就是:一、博客作者是否必须以真实姓名发表作品?二、博客作者是否必须向网络载体的提供商提供真实姓名?
第一问题涉及到作者的署名权问题。依据法学界的通说及世界各国的惯例,作者可以署名,也可以不署名;可以署真实姓名,也可以署笔名。这种通说和惯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3条有明确规定:“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作者身份确定后,由作者或者其继承人行使著作权。”这一规定的正确解读是:一、法律允许身份不明的作者和作品存在;二、身份不明的作者和作品,在明确身份后,其著作权受法律保护。据此,在网络上不表明任何身份的博客文章,属于不署名作品。网络上以网名发表的作品,属于署笔名的作品,都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从我党的历史来看,许多革命领袖都曾以笔名发表作品。毛泽东在长沙湖南第一师范学习期间,在报上登了一个启事,署名“二十八画生”———颇有当代网名的意味。启事的中心内容是邀请关心国家前途的青年同他联系。周恩来的常用笔名是“伍豪”。鲁迅的真名周树人,茅盾的本名叫沈德鸿。在网络上发表作品与在报纸上发表作品,性质相同,不过载体不同而已。如果作品只能实名发表,我国的教科书都应该修改,将鲁迅和茅盾等笔名干净彻底地清除。
对于第二个问题,即博客作者是否必须向网络载体的提供商提供有效身份证明?这一问题研判的核心是网络是否允许存在“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如果开设博客必须提供身份证明,当然就不存在身份不明的作品。从著作权法本身来说,既然法律保护身份不明作品的著作权,当然首先允许身份不明的作品存在,即法律不禁止身份不明的作品发表。杭州市禁止网络上出现不明身份的博客,目的当然在于禁止博客上出现身份不明的作品。如果博客上一片空白,禁止有何意义?著作权法为何允许身份不明的作品存在?因为《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宪法的本意是:人民有言论的自由,而不是“表明身份言论的自由”。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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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sted By GFW Blog to GFW Blog at 5/05/2009 12:03:00 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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