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8月17日星期一

[GFW Blog] 公安能否以涉嫌“诽谤”抓人?

作者:宕子  来源:大河网

 因工程款问题引发争执,一方在网上发帖攻击,结果多人被警方以涉嫌“诽谤”抓获。经陕西省公安厅督察介入,汉中市汉台警方撤销了案件。(2009年8月13日《京华日报》)

  如记者所言,这是一起本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的合同纠纷,最后却演变成了一宗全国罕见的“网络诽谤案”,并引起了国内法学界的高度关注与热议。有论者认为,应在网络诽谤案中引入公诉程序,放宽公安机关对网络诽谤的管辖权力。

  笔者认为,作为本案当事人中的一方,西安市鑫龙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韩某到底是否存在“诽谤”行为,并不是最重要的,因为这只是 个案,并有相关的法律可以解决这个问题。公众最应该关注的是与每个人的切身利益都密切相关,并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即公安能否以涉嫌“诽谤”抓人?答曰: 万万不可——不管是否存在“诽谤”的事实,公安机关若在法院判决以涉嫌“诽谤”之前抓人,都是一种违法的和滥用公共权力的行为,是对公民不可让渡的最基本 的人身、自由权力的非法侵犯。

  在我国的法律当中,诽谤罪(刑法第246条),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属于“告诉的 才处理”的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是否存在捏造某种事实和散布捏造事实的行为是认定“诽谤罪”的首要条件,如果散布的不是凭空捏造的,而是客观存 在的事实,即使有损于他人的人格、名誉,也不构成本罪。对于这类案件,如果没有经过事实的认定和法院的判决,公安机关就能够以涉嫌“诽谤”随便抓人,那 么,我们可以想象,以维护正常公共秩序为职责的公安部门必将异化为严重危害公共秩序和公民人身、自由、财产安全的“合法的暴力”——因为在日常的人际冲突 之中,“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广泛存在,如果只要有人在公安机关投诉某人“诽谤”自己(本来此类案件应由法院受理,公安机关无权立 案),公安机关能以涉嫌“诽谤”将嫌疑当事人抓捕调查审讯,一来将耗费——甚至浪费——巨大的司法成本(都是纳税人的钱),二来将造成巨大的社会不公正, 使警察暴力沦为激发——而不是解决——人际冲突,和某一个人或群体攻击另一个人或群体的工具。另外,如果当事双方互相指责对方“诽谤”,公安机关是否需要 将双方都抓起来,或“监视居住”。

  尽管后来法院对鑫龙公司总经理韩某做出了“诽谤罪”的判决,仍然不能不说此案是一个公安机关滥用警察暴力的典型案例。万邦集团董事长杨海明 说:“让我打开电脑上网看帖子,我行。让我查找在网上伤害我的匿名人,没这个能力。这个案子要不是公安机关介入,恐怕至今也弄不清真相。” 不可否认,在某些情况下,通过网络诽谤他人大大地增加了自诉人的举证困难和举证成本,需要公安机关的介入。但是,公安机关介入并非等于公安机关可以随便抓 人,而是需要公安机关在法院的委托或授权下,对犯罪事实和证据进行侦查和确认。在本案中,发贴方是非常明显的,并不存在“匿名”的问题,而且2008年5 月16日对方曾在万邦公司门前拉出“万邦故意克扣、拖欠四川灾区民工工资”、“万邦动用黑社会势力非法拖欠施工单位工程款,打伤施工人员,天理难容”的横 幅标语,如果标语上所说的并非事实,那么,万邦集团董事长杨海明在这个时候是完全可以报警要求警方介入调查,并在事后起诉对方“诽谤”,而且很容易就能将 当时的情景拍摄下来,作为证实对方“诽谤”或“聚众闹事”的有力证据的,为何在5月23日对方在网上发贴,将影响更进一步扩大之后,警方才介入,并以涉嫌 “诽谤”抓人呢?在汉中警方抓人之前,是否就对方到底有无“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进行过调查,并掌握了有力的证据?何况,就算进行了这种调查,证实 了“万邦故意克扣、拖欠四川灾区民工工资”、“万邦动用黑社会势力非法拖欠施工单位工程款,打伤施工人员”是“虚构的事实”,恐怕也得经过法院的判决之后 才能抓人吧。撇开是否违法或权力滥用且不谈,在一定程度上,汉中公安局的这种行为,至少是难以避免公众对他的“地方保护主义”或背后是否存在某种“猫腻” 的质疑的。

  作为公民,如果我们能容许或容忍公共权力的非法扩张,就算这种扩张是以公共利益的名义进行的,并且确实也产生了某种公正的结果,最终导致的结果 必定是公共空间的无序与混乱,而且公民们将因此而丧失一切不可让渡的合法权力,公民的人身、自由与财产的安全将得不到任何有效的保障——因为公共权力一旦 越出了自身的界限,将变成不可预测的,必将走向它的反面,成为任意侵犯和剥夺公民最基本的人身、自由与财产权利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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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sted By GFW Blog to GFW Blog at 8/17/2009 08:29:00 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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